【裁判要旨】
以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未作通知,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可以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免赔。致车辆损害的,保险公司可不予理赔。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五款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加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第十七条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案情概况】 被告张某自购家用小客车于2015年3月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一年。保单上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同年7月28日,张某通过打车软件接到网约车订单,驾车运送乘客途中转弯时,与原告程某某驾驶电动车碰撞,致程身体受伤。经医院诊断,程某为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万余元。 当地交警大队出具宁公交证字〔2015〕第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无法查清程某某遵守交通信号灯的情况。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和该保险公司赔偿其上述医疗等费用。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在不能证明程某某有闯红灯等过错行为,张某行驶转弯未能避让程非机动车直行,存在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将家庭自用车改为营运车使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通知保险公司,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其余由被告张某赔付原告。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规则解析】 本文所指的网约车是车主通过手机软件接入互联网相关平台提供有偿运送乘客的私家车辆。网约车是近几年我国城市迅速兴起的新生交通工具,在快速被社会认知和接纳的同时,相关安全问题也日益凸显。2016年7月,交通运输部联合公安部等七部门公布《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虽然明确了私家车符合条件经过一定程序可转化为网约车运营,但目前相关法律对网约车营运中网约车平台、网约车司机、保险公司如何进行责任分配等没有规定,加上我国保险业尚未开展此类险种的风险保障制度。因此,网约车在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或致车辆损害后,保险公司应当如何理赔是司法实践中的新问题。就笔者着眼的一些案例裁判结果不尽统一,主要表现在保险人可否免责及免责范围的认定。在现有法律的适用中,审理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应把握以下几点: 网约车运客行为的性质认定 按照我国现行车辆管理法规,机动车辆按其使用用途分为营运和非营运两大类别。营运车辆的准许和牌照发放采取特许制,没有取得运输营业许可的车辆禁止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而此类案例中均是以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车主通过互联网相关平台有偿运送不特定乘客,其实质是实施了营运性质的运输行为,改变了车辆原有登记的性质。从网约车车主与乘客之间的交易亦表明,车主与乘客达成合意,乘客以按打车软件计算的金额为对价换取了车主提供的运输服务,亦符合营利性运输行为特征。按照前述的《指导意见》和《暂行办法》规定,私家车进行网约车行为,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转化为合规的营运车辆之后才可以从事经营性的运输服务。由此可见,车主以自用名义的车辆实施网约有偿载客是改变营用性质的行为。 网约车营运行为对保险免责的认定 保险公司在车辆保险业务中亦根据前述车辆管理规定,将被保险车辆分为家庭自用和营运车辆两种,并设置了不同的保险费率,营运车辆的保费接近家庭自用的两倍。在保险合同约定中,保险费与车辆的危险程度是对价关系。如果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超过订立保险合同时的情形,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保费。由此,相较于家庭自用车辆,营运车辆的运行里程多,使用频率高,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自然更大,会明显增加投保车辆危险程度。依照现行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投保人又未及时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这是保险人的法定免责条款。如本案被告张某将自用车擅自营运,又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且在营运行为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损伤,因此法院依法判决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 诚信原则对网约车保险免责的认定 保险经营活动的专业性及特殊性决定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与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必须符合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一方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保险标的性质改变使危险程度增加等要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依据告知情况,评估危险程度以决定是否承保或保费的增加。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也违反了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人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一般在制式保单中有类似特别约定项:“该车出险时,如为营业性用途,我公司不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如果保险人对此类条款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已明确了保险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在保险单、投保单上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特定文字符号标示或者采用网页、音频、视频等方式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的义务的方式。因此,保险合同双方是否尽到如实告知或提示说明履行义务均会影响网约车的保险免责责任的认定。 当前,我国网约车发展势头迅猛,虽然有了私家车转化网约车合法化的政策新规,但整个运营管理和安全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制度尚需建立完善。据悉,我国作为世界上第一个承认网约车合法化政策的大国,就保险制度方面而言,保险法律相关方面的立法确立和完善是当务之需。同时,保险业亦应设立以满足合法化的网约车车主保险需求的新型险种,而不应是当下仅以运营性质改变为由拒赔事故风险的短计之策。在网约车未来的发展过程中,更多的网约车车主需要新的保险产品来保障和化解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项风险,科学而合理的分配网约车平台、网约车司机与保险公司的责任风险,是中国保险行业面临的新挑战与机遇。